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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解读:六点事项全面解读
2015/4/25 8:32:52 来源:中国产业发展研究网 【字体:大 中 小】【收藏本页】【打印】【关闭】
核心提示: 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自2014年12月1日实施以来,一些地区相继提出如何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规定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自2014年12月1日实施以来,一些地区相继提出如何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规定的两项税收优惠问题。这两项税收优惠,即是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减征资源税30%,对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征资源税50%。
上述两项税收优惠政策有利于鼓励煤炭企业提高资源回采率,保护矿区环境,有助于帮助部分困难煤炭企业减负,税企双方都希望尽快将这项政策落到实处。鉴于对衰竭期煤矿和充填开采置换煤炭的认定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税务机关往往难以独立确认,为避免征纳争议、防范执法风险和纳税风险,需要煤炭行业部门予以相应的支持和协助。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能源局在对煤炭企业联合调研和广泛征求各产煤地区税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共同研究起草并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公告》主要就以下事项进行了六点明确:
一、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和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税实行备案,而不是实行减税审批制度。并在《公告》中重申这两项减税政策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
二、考虑到一家煤炭企业可能拥有多个自然煤矿,有老矿,也有新矿,如混合在一块确定,可能总也达不到减税标准。这不符合设计这项减税政策的初衷,也利于当前老的煤矿脱困减负。因此,《公告》明确规定,衰竭期煤矿以煤炭企业下属的单个煤矿为单位确定,而不是按该煤炭企业所有的煤矿加总确定。
三、鉴于许多煤矿开采历史较长,历经多次扩能改造、资源整合或兼并重组等,原设计可采储量无法查找,《公告》则明确在此情形下以剩余服务年限为准,并给出了剩余服务年限的计算方法,即:剩余服务年限由剩余可采储量、最近一次核准或核定的生产能力、储量备用系数计算确定。
四、明确了衰竭煤矿办理减税时应提供的备案资料
《公告》规定,纳税人在初次申报衰竭期煤矿减税项目时,应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后每年申报时则不用再次出具了,除非后来该煤矿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增加。这样既可防范虚报减税项目,也可减轻煤企及其主管部门的报备和协助工作。
报备有关资料的内容包括剩余可采储量、剩余可采储量占原设计可采储量的比例、剩余服务年限以及进入衰竭期的起始时间等。
五、给出了充填开采的定义以及充填开采减税需要提供的备案资料
参照国家能源局等4家单位联合印发的《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国能煤炭〔2013〕19号),结合近年来煤炭科研机构和企业的探索与实践,《公告》给出了充填开采的定义。鉴于该项技术较新,充填开采的界定和置换出来煤炭的数量确认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为规范管理,纳税人初次申报充填开采资源税减税项目时,应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明确了如何计算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
根据煤企具体情况,《公告》规定:纳税人在充填开采工作面已经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实测数量作为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没有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当期注入充填物体积和充采比进行计算。纳税人应按充填开采置换出的原煤数量及销售额申报减税额,并与该纳税人其他减税、征税的煤炭分别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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