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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 中国籍船舶入级市场或开放
2015/9/19 8:32:28 来源:中国产业发展研究网 【字体:大 中 小】【收藏本页】【打印】【关闭】
核心提示: 9月1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意见反馈时间为一个月。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的《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对船舶9月1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意见反馈时间为一个月。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的《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对船舶检验的管理机构、实施机构,船舶检验的种类、检验人员,以及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船长的法律责任作出详细规范。
此前,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必须加入中国船级社(CCS),且实务中极少见到中国籍船舶同时加入两个船级的情况,而该征求意见稿中出现如下表述: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申请加入两个及以上船级的,应当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业内人士分析,如果稿件获得通过,则标志着中国籍船舶入级市场或将逐步开放。
意见稿全文如下: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验工作的管理,提升船舶检验的服务能力,保障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检测和丈量。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并保障其检验能力满足本行政辖区内船舶检验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第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拟从事检验工作的业务范围应当取得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认可。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检验活动,应当设立验船公司,其检验工作的业务范围应当取得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认可。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验船公司擅自开展检验业务的,签发的证书无效。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设立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关于设立船舶检验机构审批条件的要求。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八条 中国公民从事船舶检验工作,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外国公民在外国验船公司从事船舶检验工作,应当满足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成立船舶检验人员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编写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大纲。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大纲。
第十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评估,评估合格的方可从事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章 法定检验
第十二条 法定检验是指依据法定检验技术要求,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法定建造检验:
(一)建造船舶、水上设施的;
(二)改变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分舱水平、承载能力、乘客居住处所、主推进系统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涉及水上设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当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重大改建可由船籍港船舶检验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可以委托营运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代为进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一)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改为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
(二)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改为本规定适用的船舶;
(三)建造检验未完成,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续检的船舶;
(四)营运船舶检验证书失效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
(五)老旧营运运输船舶检验证书失效超过一个特别定期检验周期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受理和检验情况报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新的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二)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七)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十六条中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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